(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彭某某,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不久,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2年2月20日草率结婚,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庭大小琐事打我、骂我,被告长期在外打牌,不做家务,不管理孩子,家中大小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操办。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品极坏,2008年我们共同在福建省罗源县打工期间,被告强奸我娘家兄弟媳妇未遂,2014年12月4日在我妹妹家,对我妹妹强奸未遂,在亲友的制止下,被告写了书面保证一份。从此以后,我们夫妻间互不信任,被告长期发短信说我的不是,侮辱我的人格,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将我的衣服裤子撕坏殴打我,并将家中的房门打坏至今未修复。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綦江新盛镇号房村5组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半赠与子女,另一半原、被告平均分割;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费用合计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举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3、保证书复印件,内容为:从现在起我王某甲如果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和谣言有你们自由处置,给家庭子女留面子。用以证明被告作风不正。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开庭审理前提交一份书面意见,陈述原告说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不属实;原告所说被告强奸原告娘家兄弟媳妇、原告妹妹以及2014年12月23日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因此期间被告均在湖南省汨罗市玉池乡三益石材厂打工。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5年7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能够共同持家,抚育子女,建立了较为牢靠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虽有纠纷发生,系彼此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真诚沟通,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