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吐尼沙古肉孜与张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尼沙古·肉孜,张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吐尼沙古·肉孜,女,维吾尔族,1989年出生,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系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美华,女,汉族,1971年出生,会计,住拜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卫宏,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系该分公司拜城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吐尼沙古·肉孜诉被告张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尼沙古·肉孜及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被告张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尼沙古·肉孜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两轮电动车在拜城县老电视台前面的交通路路段处与被告张美华驾驶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华提出双方协商解决并承担我的医疗费,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被告将我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告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张美华驾驶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了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070元。其中:医疗检查费472·3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护理费12330元(137元×90天);误工费20550元(137元×150天);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材料费及翻译费3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美华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我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被告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华驾驶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拜城县交通路老电视台路段处与原告吐尼沙古·肉孜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吐尼沙古·肉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拜城县人民医院,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花去治疗费及检查费472·32元。被告张美华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事故发生当日未报警,4个月过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到交警大队报案,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拜公交证字(2014)第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双方当事人划分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吐尼沙古·肉孜伤情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美华驾驶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美华自���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拜公交证字(2014)第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无法划分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及X光片、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为左侧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及治疗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美华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华对真实性认可,对伤情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未住院治疗,且无遗嘱。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此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被告张美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四张,门诊发票一张及检查申请书、检查报告单各一张,证明其带原告到县医院检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未骨折。原告吐尼沙古·肉孜不认可,认为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姓名一览是被告张美华及检查报告单姓名也是被告张美华的名字,与本人无关。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名字是被告张美华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华驾驶新NR99**号小型轿车及原告吐尼沙古·肉孜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引发该起事故。且事发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无法划清责任。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同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吐尼沙古·肉孜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美华辩解其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美华将其所有的新NR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阿克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之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原告吐尼沙古·肉孜与被告张美华按同等过错责任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吐尼沙古·肉孜损失60980.32元[医疗检查费472·3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护理费4110元(137元×30天);误工费8220元(137元×60天);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三、被告张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吐尼沙古·肉孜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被告张美华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吐尼沙古·肉孜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吐尼沙古·肉孜负担210元;被告张美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洁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