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长海,系大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随次子王艳春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无力承担赡养费。被告王某丁辩称,合理承担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已亡,育有三子二女。原告曾与三子王某乙一同生活,后因琐事不睦,原告不愿与三子王某乙生活。现欲随次子王艳春生活。上述事实经当庭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赡养的法定义务。结合辽宁省农村人均生活支出情况及被告经济条件,予以合理确定。考虑原告意愿由其次子赡养为宜,余子女承担赡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5年4月始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每年1月30日给付全年赡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