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李家斌、余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新,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绵学,男,白雀园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家斌,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余烽,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李家斌、余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被告李家斌、余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诉称:1、光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李家斌、余烽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办公室与杨某某签订《白雀园镇集镇区垃圾清运合同》,原告与杨某某是承包关系,李家斌、余烽是杨某某聘请的,光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家斌、余烽是替原告工作,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光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致裁决结果错误。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而作出的规定,原告将集镇区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自然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适用该条规定裁决,裁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白雀园镇集镇区垃圾清运合同,证明白雀园镇和杨某某是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杨某某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经营期限是半年,两被告发生事故时合同已经终止。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3、白雀园镇党委关于成立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六城联创办公室是白雀园镇是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白雀环卫所这个机构,杨某某不是白雀环卫所的负责人,而是自然人。被告李家斌、余烽辩称:答辩人李家斌、余烽是以杨某某为负责人的白雀镇环卫管理所聘请的职工,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到白雀镇环卫管理所上班,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车辆运输垃圾,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答辩人与白雀镇环卫管理所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白雀镇副镇长张耀将镇政府刻制好的白雀镇环卫管理所的公章交给杨某某,让杨某某以白雀镇环卫管理所的名义向市民收取环卫费,发放招聘工人工资,镇政府还提供垃圾转运车辆。2013年7月,白雀镇环卫管理所挂牌时,白雀镇六城联创办主任、分管副镇长并到场讲话,市民都知道杨某某是白雀镇环卫管理所负责人。白雀镇六城联创办虽与杨某某签订《白雀园镇集镇区垃圾清运合同》,一纸合同不能转移和否定原告的法律责任,理由是:1、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办与杨某某之间在业务上是指导与被指导、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所谓的承包关系。2、杨某某实际上是白雀镇六城联创办派驻到白雀镇环卫管理所去管理的负责人,是以白雀镇环卫管理所来招聘两答辩人,是替白雀镇六城联创办工作。3、虽然两答辩人在2013年12月23日发生劳动事故时,白雀镇六城联创办与杨某某签订的所谓的承包合同已经期满,但是,杨某某依然履行负责人的职责,并以白雀镇环卫管理所的名义向市民收取环卫费,因此,白雀镇六城联创办与杨某某是否续订或签订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两答辩人为白雀镇环卫管理所工作的事实。综上,由于白雀镇环卫管理所、白雀镇六城联创办是原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依法确认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李家斌、余烽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白雀环卫队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册,加盖有白雀环卫所的公章和杨某某的私章,证明被告李家斌、余烽每月2500元的工资,是由原告的内设机构白雀环卫所发放的。2、光公交(2014)第20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为白雀环卫所工作者受伤。3、杨某某与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办公室签订丁的白雀园镇集镇区垃圾清运合同,证明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办与杨某某之间在业务上是指导与被指导、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所谓的承包关系。杨某某是替白雀园镇六城联创办公室经营集镇区垃圾转运业务,六城联创办才是两被告的实际用工者,应当对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草拟的环卫管理规定,证明环境卫生的收费标准,经过六城联创办主任的审核有原来的60元核定为40元,并定时定点倾倒垃圾。证明白雀六城联创办对白雀环卫所直接管理,不仅是承包关系,在业务上还是一个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5、2013年9月22日到12月30日白雀环卫所向白雀市民收取的环卫费票据7张,证明白雀环卫所行使公共卫生管理,在原告的授权下收取环卫费。6、证人杨某某、李坤乐到庭作证,证明杨某某是白雀环卫队队长,李坤乐是会计,白雀环卫所是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成立的,公章是政府副镇长给杨某某,李家斌、余烽在白雀环卫所领取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斌于2013年4月受聘于白雀镇环卫管理所,余烽于2013年9月受聘于白雀镇环卫管理所,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人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车辆运输垃圾。李家斌、余烽均在白雀镇环卫管理所制定的“工资发放表”签名领取工资,二人的月工资均为2500元。2013年12月23日,李家斌驾驶垃圾车辆时翻车,余烽坐在副驾驶位置,致李家斌、余烽二人受伤。2007年4月16日,白雀园镇党委、政府成立“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2013年6月14日,白雀园镇六城联创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白雀园镇集镇区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两辆垃圾转运车,由乙方使用和管理,期限六个月,期满后车辆归甲方所有;甲方每年补给乙方油费、维修费35000元乙方,保证每天两台车同步工作,每车配3人,6人同时上岗,整个集镇区的环卫费由乙方收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白雀镇环卫管理所是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成立的,任命其为环卫队队长,公章是政府分管环卫副镇长给杨某某的。杨某某用白雀镇环卫管理所的票据向集镇区的居民收取环卫费。李家斌、余烽二人受伤后,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光老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家斌、余烽与白雀园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白雀园镇六城联创指挥部办公室、白雀镇环卫管理所不是机关法人,是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产生的责任由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承担。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给白雀镇环卫管理所提供运送垃圾车辆、提供部分经费、白雀镇环卫管理所向集镇区的居民收取环卫费,可证明镇政府在履行管理职责。白雀园镇街道的环卫管理、垃圾清运工作,是镇政府工作组成部分,不是合同承包人杨某某的个人职责范围,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李家斌、余烽为白雀园镇环卫管理工作,每月均在白雀镇环卫管理所制定的“工资发放表”签名领取工资,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家斌、余烽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