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龙诉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彭勇兵,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海龙,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勇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景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余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龙诉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龙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海龙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海龙撤回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杨海龙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方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