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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许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4日双方在尉氏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且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俊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