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堰申请执行潘金祥、杨正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堰,潘金祥,杨正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王堰(曾用名王艳),女,1978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路。被执行人潘金祥,男,1966年7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高家坳。被执行人杨正芝,女,1970年10月6日,苗族,系被执行人之妻,住址同上。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潘金祥、杨正芝差欠原告王堰借款人民币13.3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堰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潘金祥、杨正芝,在执行中,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协商达成和解统一意见:一、潘金祥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剩余部分3.392万元。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要求从申请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成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