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与黎世勇、第三人徐顺良、第三人钟绍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黎世勇,徐顺良,钟绍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再新,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世勇,男,傈僳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三人徐顺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第三人钟绍祥,男,傈僳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黎世勇、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再新、潘文龙,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世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徐顺良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年。第三人钟绍祥为第三人徐顺良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经第三人徐顺良同意,被告黎世勇到原告处,将借款5万元领走。后第三人钟绍祥偿还了借款7500元,余款42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摧要,第三人及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被告黎世勇无合法根据,领取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第三人徐顺良的借款,其行为是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世勇返还不当得利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在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放任被告黎世勇领取借款,其放任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世勇未答辩称。第三人徐顺良述称:第三人钟绍祥找到第三人徐顺良,与第三人徐顺良协商,借第三人徐顺良的下岗证去原告处贷款。后被告黎世勇将第三人徐顺良的下岗证拿走。具体怎么向原告办理贷款第三人徐顺良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如何操作,更不知道借款被谁领走。故第三人徐顺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钟绍祥述称:借第三人徐顺良的下岗证不是第三人钟绍祥去与第三人徐顺良协商的,而是被告黎世勇、第三人徐顺良与原告协商好借款后,第三人钟绍祥才在担保人处签名。虽然第三人钟绍祥没有拿过借款,也没有用着借款,但是第三人钟���祥有责任,请法院公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借出被被告黎世勇领走、使用的借款应由谁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徐顺良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限2年。3、《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钟绍祥为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贷款领款签字表,用以证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黎世勇签名将借领走。5、贷款还款登记表,用以证明借款后第三人钟绍祥已偿还了7500元。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为本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又两次撤回起诉。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对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贷款领款签字表、贷款还款登记表、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贷款领款签字表、贷款还款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因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无异议。被告黎世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徐顺良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借创业流动资金5万元,借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当天,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又与第三人钟绍祥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第三人钟绍祥为第三人徐顺良向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后,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将上述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黎世勇。该款被被告黎世勇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黎世勇领取该款后,第三人钟绍祥先后三次偿还了7500元。现尚欠原告昆明市��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425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黎世勇从原告处领取占有和使用的款项,现第三人徐顺良否认委托其领取的情况下,被告黎世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属不当利益。被告黎世勇取得该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黎世勇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黎世勇返还领取的款项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在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放任被告黎世勇领取借款,其放任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放任被告黎世勇领取借款的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其要求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世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不当得利款425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总工会下岗职工自立服务中心对第三人徐顺良、钟绍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黎世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马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