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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红日与付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日,付连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孙红日。被告付连合。原告孙红日诉被告付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日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付连合欠我柴油款19600元,并由被告付连合书写欠条一张证明。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柴油款19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9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元事由:欠油款于2012年12月结清,逾期将加收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清算,并由荣成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付连合签名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8000元的柴油,尚欠柴油款11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1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欠条之真伪以及被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答辩。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11600元,理由正当,应与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欠条约定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红日柴油款1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