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玉兰与被告饶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龚某。被告饶某。原告龚某与被告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饶某偿还原告龚某货款人民币7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饶某装修家家乐超市,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经结算总计欠货款人民币78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未归还,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躲避,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某归还货款人民币7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饶某应按欠条金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饶某归还货款人民币7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龚某货款人民币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