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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文盲。199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3月23日因犯脱逃罪被北镇满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来到铁岭县凡河镇曹某某收购站仓库内盗窃泡沫原料,合计540斤,价值189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麻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来到铁岭县凡河镇曹某某收购站仓库内盗窃泡沫原料,合计540斤,价值1890元。1、2014年10月15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曹某某收购站南侧仓库内,盗窃泡沫原料150斤,销赃后获赃款300元。2、2014年10月20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曹某某收购站南侧仓库内,盗窃泡沫原料250斤,销赃后获赃款500元。3、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曹某某收购站南侧仓库内,盗窃出泡沫原料140斤,当被告人再次返回仓库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返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了1-2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5点多钟,其到凡河镇阮家村曹某某家收购点库房偷出四块泡沫,再来偷时被抓。在此之前,2014年10月15日晚上10点,其在该收购点盗窃五块泡沫,2014年10月20日晚10点,其在该收购点盗窃四块泡沫。2、被害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9时,其看见在其收购站打工的刘某某在收购站盗窃泡沫原料四块,170斤。3、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一男子到其收购站卖泡沫块。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麻某某辨认出到其收购站卖泡沫块的人是刘某某。5、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再生泡沫原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890元。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情况。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报案及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过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3月23日因犯脱逃罪被北镇满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10、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部分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