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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小兰与邹德强、周巧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兰,邹德强,周巧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邹小兰。被告邹德强。被告周巧毫。原告邹小兰诉被告邹德强、周巧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兰与被告邹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巧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4500元。被告邹德强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付款2000元,尚欠425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2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德强辩称,欠原告借款42500元属实,但无款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巧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德强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为欠银行贷款15万元到期无款偿还,向原告借款445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邹德强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45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邹小兰)邹德强签名2014年6月17日”。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42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邹德强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周巧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强、周巧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邹小兰借款4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