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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根田与吕广林、白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田,吕广林,白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曹根田,男,汉族,村民。被告吕广林,男,汉族,村民。被告白秀兰,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吕广林之妻。原告曹根田与被告吕广林、白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田与被告吕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田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广林系同组村民。2012年2月,被告吕广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仓区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出于信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被告未还款,邮政银行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被告没有主动还款,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拨存款35641.07元,其中借款本息35047.07元、案件受理费241元、执行费35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项,被告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法定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欠款35641.0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曹根田提交以下证据: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担保及法院执行情况。被告吕广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及法院执行情况属实。对执行原告银行存款35641.07元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无能力清偿欠款。被告吕广林未提供证据。被告白秀兰未出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吕广林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吕广林向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借款33000元。同日,银行与吕广林、曹根田、王金科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曹根田、王金科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被告吕广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银行起诉。执行中,法院从原告曹根田银行账户划拨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35641.07元。被告吕广林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曹根田与被告吕广林之间的追偿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广林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银行借款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诉讼费、执行费。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根田人民币356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吕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