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少文与赖晓锋、张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文,赖晓锋,张惠花,赖晓泉,万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少文。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锋。被告:张惠花。被告:赖晓泉。被告:万丽红。原告陈少文诉被告赖晓锋、张惠花、赖晓泉、万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文诉称:被告赖晓锋、赖晓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月利息为3%,即10500元/月,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晓锋、赖晓泉均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的三番五次的催款,被赖晓锋、赖晓泉也无还款之意,反而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惠花与被告赖晓锋是夫妻关系,被告万丽红与被告赖晓泉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惠花、万丽红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花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离婚证证实其与被告赖晓锋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惠花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为:一、被告赖晓锋、赖晓泉向原告借款并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借款毫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赖晓锋曾是夫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赖晓锋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借款的情况,答辩人对借款毫不知情。解除婚姻关系时,答辩人与被告赖晓锋亦约定,以各自名义承担的债务由各人承担,与对方没有关系。因此,此笔借款即使存在,亦是被告赖晓锋的个人债务,与被答辩人无关。二、此笔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与被告赖晓锋的家庭支出,亦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能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告赖晓锋都有正当的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是小康之家,没有任何必要借该笔款项。而且被答辩人与被告赖晓锋都没有在外经营其他生意,亦没有需要借该笔款项。因此,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与被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两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息,该债务不是为答辩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被告赖晓泉、万丽红、赖晓锋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少文与被告赖晓锋、赖晓泉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赖晓锋、赖晓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朱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赖晓泉322000元、原告本人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8000元给被告赖晓锋后,由被告赖晓锋、赖晓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原件显示,被告赖晓锋、赖晓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少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即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据约定如到期未全额偿还借款,属于借款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赖晓锋、赖晓泉在立据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0‰,借据约定30%为笔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计付利息的诉请,为以21000为限,要求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赖晓泉与被告万丽红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出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丽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赖晓泉、万丽红离婚,该案于2015年3月28日在《中国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在本案判决之日该案尚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赖晓锋和被告张惠花的结婚证和被告张惠花提供的离婚证显示,被告赖晓锋和被告张惠花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登���离婚。借款出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少文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车辆行驶证证实其借款能力。庭后经询问案外人朱XX,朱XX称原告陈少文系其表弟,因朱XX欠原告借款未还,故其受原告的委托转账350000元给被告赖晓泉。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故仅转账322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少文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据、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账户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张惠花提供的离婚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送达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晓泉、赖晓锋向原告陈少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赖晓泉、赖晓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据》内容及原告对借款利率的自认显示,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0‰,即���民币10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但超过其起诉状诉请的利息21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21000元。被告赖晓泉与被告万丽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赖晓锋与被告张惠花在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万丽红、张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赖晓泉、赖晓锋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赖晓泉与被告万丽红、被告赖晓锋与被告张惠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丽红、张惠花应对被告赖晓泉、赖晓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丽红、张惠花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张惠花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未共同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惠花辩称其与被告赖晓锋在离婚时约定以各自名义承担的债务由各人承���,与对方没有关系。但该项抗辩理由为夫妻在离婚时对债务处理时双方内部的约定,除明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外,不产生对外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约定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晓泉、赖晓锋、万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泉、赖晓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陈少文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二、被告万丽红、张惠花对被告赖晓泉、赖晓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68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247425元,由被告赖晓泉、万丽红、赖晓锋、张惠花共同负担7484元,由原告陈少文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波代理审判员 ���庄滢人民陪审员 陈 祝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妙 儿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