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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有源与周也东、李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源,周也东,李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30号原告:谭有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彩萍,系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也东,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建波,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关上中心宏兴大厦C区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宏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能彪,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有源诉被告周也东、李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萍,被告周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02时40分,被告周也东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云A189**号机动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10级伤残,经治疗稍有好转,出院后尚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期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也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和几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9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也东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被告李建波未出庭参加诉讼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1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3、登记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8、说明,证明医院病历资料中的笔误更正。9、收条,证明支付护理费的情况。10、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被告周也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意见;对证据4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4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证据7-10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4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与收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也没有医嘱说明;对证据10认可,但认为在医院的记录中仅提到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周也东、被告李建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报案代抄单、付款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被告周也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02时40分,被告周也东驾驶云A189**号“东风雪铁龙”机动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也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期间产生急救费210元、医疗费56739.15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云南省新新华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0974.33元。被告周也东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要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耳廓多处皮肤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5.2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云A189**号车登记为被告李建波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也东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也东应对其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周也东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周也东对事故发生的错过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周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被告李建波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其在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身体状况是否适宜驾驶车辆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周也东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其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李建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周也东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李建波承担其中的10%。被告周也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被告周也东及被告李建波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也东承担63%(70%×90%)的责任,被告李建波承担7%(70%×10%)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68398.64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8008.68元及住院护理用品475.5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由于原告住院44天(24天+20天),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天×100元/天=4400元;4、营养费3000元,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5、护理费1926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50天,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983元(36375元/年÷365日×50日);6、误工费1669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则原告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819元(23236元/年÷365日×60日);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已生活居住满一年,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23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0.1,至定残日原告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年×20年×0.1=46472元;10、电动车修理费2818元及施救费、停车费335元,该费用有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8008.6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78408.6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8408.68元;护理费4983元、误工费38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住院护理用品475.5元,共计人民币562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818元及施救费、停车费335元共计人民币3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1153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69561.68元(68408.68元+1153元),由原告、被告李建波与被告周也东按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李建波承担7%的责任即4869.32元(69561.68元×7%),被告周也东承担63%的责任即43823.86元(69561.68元×63%)。同时由于被告周也东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则本案中被告周也东还应当赔偿原告8823.86元(43823.86元-35000元),被告李建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49.5元(56249.5+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有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23.86元;二、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有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3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有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249.5元;四、驳回原告谭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谭有源承担930元,由被告周也东承担9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由原告谭有源承担1643元,由被告周也东承担2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