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镇民初字第49号原告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生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系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启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霞,系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启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五粮液等酒,被告接受后,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酒款,下欠的酒款共计92852元未支付,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酒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酒款92852元。被告辩称:2008年7月-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代销代售协议,即被告为原告代售酒,并非原告所述的是买卖协议。截至2010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支付酒款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索要过酒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赊购五粮液、礼泉等酒品,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酒款。对下欠的酒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相应的对帐清单。后原告多次催要下剩的酒款,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酒款共计92852。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酒款74804元,并承担利息21864元,共计96668元。诉讼中,经双方对帐,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酒价值326054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酒款260000元,下欠66054元。但对被告在酒泉是否赊购原告的另一笔价值8750元的酒款存有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对帐清单、欠条、汇款回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酒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酒泉还赊购价值8750元的酒,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的业务往来系代售代销的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酒品时出具的欠条及对帐清单等条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案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酒款66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酒泉恒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9元,被告玉门裕盛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鲍跃全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