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黄丽娟、李耀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黄丽娟,李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蔡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明,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丽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耀忠,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从化支行)诉被告黄丽娟、李耀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徐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娟、李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从化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丽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05293),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可在1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李耀忠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四巷六栋701房、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01××15号)为被告黄丽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耀忠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从字第0140100607、0140100608号)。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本金993000元,利息为16149.14元,本息暂合计1009149.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丽娟迅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3000元及至实际清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总欠息为16149.14元(其中罚息16136.25元,复利12.89元),合计本息1009149.14元,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耀忠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四巷六栋701房、702房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黄丽娟、李耀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丽娟、李耀忠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05293),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丽娟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0的借款,额度有限期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此。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黄丽娟、李耀忠提供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四巷六幢701房、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01××15号)作为黄丽娟借款的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48736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从字第0140100607、0140100608号)。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丽娟发放贷款100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执行利率7.50000%,逾期利率11.2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丽娟已付清借款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被告黄丽娟偿还了本金700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丽娟尚欠本金993000元,利息16149.14元(罚息16136.25元、复利12.8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黄丽娟、李耀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120140005293)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娟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李耀忠提供了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四巷六幢701房、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01××15号)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黄丽娟、李耀忠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3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被告黄丽娟、李耀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对以从化市街口街凤仪东路四巷六幢701房、7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01××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2元,减半交纳6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