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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与何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何中军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吐木秀克边防公路1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阿克苏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中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上诉人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一审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因原址查无此收件人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温宿县濮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