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愷,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8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游某乙,婚后于2005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游某丙。婚后原、被告的生活矛盾重重,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基于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请求离婚,长乐市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但之后,原、被告仍然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游某乙、婚生子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游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原告陈某近年因有外遇才对被告产生不满,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前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游某乙,婚后又于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游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近年虽因家庭琐事等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并脱离共同生活,但夫妻间并无重大矛盾。2014年7月,原告陈某曾诉请离婚,同年8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甲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脱离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