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保林,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林,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女,1972年6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汤鹤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胡保林与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胡保林于2014年3月25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3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胡保林、威尔斯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保林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保林系威尔斯科技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威尔斯科技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胡保林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月30日,威尔斯科技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胡保林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并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威尔斯科技公司,具体工种为车间主任及一般工人。威尔斯(鹤壁)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该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核准注销。鹤壁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6元/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2011年9月14之前,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威尔斯科技公司提出因胡保林与单位负责人系亲属关系,才为其办理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未提交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因此,威尔斯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与胡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就胡保林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威尔斯科技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胡保林的主张成立,因威尔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3日,故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2月3日,终于2013年2月。对于胡保林提出的其曾在金属公司工作以及2002年2月与威尔斯科技公司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尔斯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胡保林已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解除胡保林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胡保林出生于1953年5月11日,于2013年5月12日年满60周岁,即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胡保林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该案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三、关于胡保林的诉讼请求。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威尔斯科技公司无需向胡保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当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胡保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胡保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胡保林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胡保林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胡保林威尔斯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2月3日,终于2013年2月。胡保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威尔斯科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胡保林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表及考勤明细,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参考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时(2013年2月)的鹤壁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6元/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计算为宜,鉴于胡保林主张20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向胡保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00元×3个月+2000元×5.5个月=17000元。胡保林请求1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保林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驳回胡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保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其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威尔斯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该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其本人情况,自2013年2月起,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该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判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威尔斯科技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其公司与胡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胡保林已年满60周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2013年5月13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保林的诉讼请求。针对威尔斯科技公司的上诉,胡保林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胡保林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有无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胡保林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呼xx、贾xx到庭作证的证言及胡保林与公司员工拓展训练时合影一张,证明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尔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6日由石林镇赖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保林从年满60周岁后,享受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威尔斯科技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呼xx的证言无法证明胡保林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贾xx曾经以其公司为被告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条件,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胡保林对赖家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经领取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胡保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照片,与原审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其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威尔斯科技公司提交的赖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胡保林在年满60周岁后领取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胡保林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威尔斯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胡保林尚未满60周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项作出如下处理:一、关于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胡保林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与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上岗证以及法院调取的投保单及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胡保林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威尔斯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胡保林与威尔斯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2月3日,终于2013年2月。威尔斯科技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威尔斯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威尔斯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胡保林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基于上述第一项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威尔斯科技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胡保林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胡保林要求威尔斯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保林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劳动争议发生时鹤壁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胡保林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该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胡保林在威尔斯科技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应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早已超出一年,原审认定该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胡保林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保林、威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瑾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