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V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姚公路行驶至K34km路段时,被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9mg/l00ml,后对李某某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4.77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刑罚处罚。被��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希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