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金木与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木,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杨金木,男,195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法定代表人黄朝东,主任。原告杨金木与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木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材料盖村集体烤烟房,特向原告杨金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按20‰计算,并当场向原告方写下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以及产生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以急需资金购买材料盖村集体烤烟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系原告从黄子荣处借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连坑村以杨金木名下向黄子荣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月息按20‰计算),借款用途:急需盖烤烟房购买材料等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朝东在借款单位处签名,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在借款单位处盖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另查2013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木将款50000元借给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向原告杨金木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庭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