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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NR0**三轮摩托车,在荥阳市郑上路与杏坛街交叉口撞上正在协商事故的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经对张某某抽血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74.67mg/100ml。2014年1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荥阳市郑上路与杏坛街交叉口,撞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2014年12月15日,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4.67mg/100ml。2014年12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2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喝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上他人车尾,因言语冲突朝司机身上跺了几脚,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驾驶的大货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事故,其双方报警后正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到其车的右后角,其被三轮车司机殴打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其系事故小轿车的司机,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致且能相互印证。4、调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抽血登记表、照片、鉴定意见,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4.67mg/100ml。6、另有行车证、驾驶证、车损鉴定等书证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7、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