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79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4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曾因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于2015年3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320元。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天和物流园”出发,行驶至灌口镇国道324线上塘中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