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大军与曹国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军,曹国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大军。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国林(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国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曹国林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交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韬、被告曹国林(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大军诉称,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是原告及被告等8人合伙组建的企业,其中付大军占50%股份、曹国林等8人占50%股份。2012年2月18日被告方股东一致承诺由曹国林全权代表其处理一切合伙事宜,不再参与任何事务。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被告应给付原告36万元不计自投资和408965.01元计自投资。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35万元,并约定如发生矛盾,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被告始始终未给付原告投资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35万元。被告曹国林(反诉原告)辩称并提出反诉称,首先被反诉人所提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有虚报、假报开支的成分,也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且直至今日其仍强占公司的两辆小轿车私自使用未归还。其次被反诉人只请���他的开支情况及权利,而不顾及反诉人的开支中理应由承担的义务。三、被反诉人将其承包期间三年的所有帐册藏在家中不交还公司又不做承包经营审计,也不向股东交代清楚是盈是亏的情况,未作分配。四、被反诉人违反承包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及承包金,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致使债权人阻挠本可以正常生产的企业不能生产。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依法承担878103元投资款;2、清算并审计承包期间被反诉人的帐目;3、依法追究被反诉人违反承包合同行为,并承担责任;4、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付大军(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厂股东姚银廷等七人于2012年2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此证据来源于该股东会议时得到的,且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3���26日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有35万元的到期债权,系本案的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账单由王某打印,签字时其在场,上面这句话是付总(付大军)划掉的,钢笔写的是曹国林写的,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划掉是因为欠的钱和两辆车没有关系,对帐单打了两份,签字有几份不知道,没有划掉时有复印件,划掉一份,曹国林手里那份写没写、划掉否不知道证据四、两部车的行驶证,都是曹国林户头,是公司财产,其中一辆奥迪在2012年2月到检验期限,另一辆捷达在2011年7月到检验期限,两个车是在2012年9月或者11月份通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交给付大军保管的。现在两辆车在我方车库保存被告(反诉原告)曹国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打字的内容和签字无异议,但后来钢笔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和原始的内容不一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从形式上是一个对账单的雏形,但不具有结算的效力,原因是此证据既有对账内容又有还款计划内容,属于协议,不具备协议的条款内容,缺乏形式要件,其次,此证据有涂抹,后面有日期这两项和原始件不吻合,因为此证据原件就一份在原告处保存,我方保存了复印件(出示复印件)钢笔写的没有划掉,也没有日期。该对账单出具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对账和还款单里有曹国林的签字,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综上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款项的证据,因为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账细目有误,该证据第二项出资建粉煤灰仓199996元,曹国林代表了其余的股东,就这个问题不是一次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开支不客观,据股东们说按照当时钢材价格和人工费,建立粉煤���仓需要正常开支需要10万元,所以这个始终没有得到股东的认可,因为高出太多。烘干炉827256.94元的价格按照股东反映过高,烘干炉从甲地移到乙地没有出该厂地,挪动位置后添了附属设施,按照当时材料费和人工费7-8万元就行,此费用也过高。证据第四条,原告主张投资总额,开支总额,我方认为应该经过审计,确定相关的具体数字,并甄别出其中的正常开支和非正常的计算。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第五条还款计划涵盖的内容是不确切的。因为此证据将双方在06年原告进入这个企业并占有50%股份,期限从06年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06年至09年是原告与其他八位股东共同经营,原告向水泥企业注资没有最后的审计结论报告予以认可,2009年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是以原告为主的经营该企业,经营期间原告应该做的工作内容有两项,一个是生产经营销售,二是为了使企��符合国家的相关产业政策,办理环境评估、环境验收、排污证的核发、工商执照变更登记、生产许可证的验收核发。从09年到2013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做的经营是和被告合伙经营的,这段时间出现了按照经营承包的合同书约定的原告既没有向合伙人给付承包利益,又用短期增加巨大成本的方式,剥夺了被告应分得的利润,同时在承包期间原告做的投入开支其他股东认为里面有虚假成分,没有得到过全体股东认可。另外原告在承包期间将公司的所有账册全部置于其家中,财务手续及账册大部分在原告家中实施的。原告在经营承包期间加大了销售成本,增大了原材料的购进成本,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给付35万元的应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三、王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客观和非客观部分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行驶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名义是被告,但我方认可企业财产,其次所有权是公司的,没有证据委托原告保管,即使公安委托也是违法的,两辆车我方要求归还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曹国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反驳和反诉证据为证据一、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反涉子项4项、含油品、验收用的材料采购、化验室井的捞井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单据9张、协议书两份各一张,总计205415元。证据二、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36项、单据56张、包含煤气、开户费、修理费、配件、焊把、劈柴、油漆、修铲车费用、盘条等合计12718元。证据三、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15项、单据18张合计53613元证据四、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11项、单据12张,合计502644元,包含建原料仓、除尘器、提升机等。证据五、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4项、单据17张,合计408011元,主要开支电费、违约金、变压器、加油等。证据六、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4项、单据6张,合计310元。用于办公用品等。证据七、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7项、单据14张,合计19101元。用于环保用、封闭铁仓等防止二次扬尘,运费等。证据八、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子项1项、单据26张,合计9785元。用于接送验收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加油费、厂内检修的用油的费用。证据九、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此证据费用用于招待费用,为了办理排污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开支15591元证据十、办理生产许可证验收开支,证明目的办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占地费用、参与检修和搞卫生的工人工资,子项9张、单据10张,金额701646.8元。上述十组证据涉及子项104向、单据182张,金额1914631.77元,付大军应承担二分之一,即957315.89元。证据十一、承诺书,本诉原告也提交此证据,证明曹国林实施上述行为主体是适格。证据十二、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工商执照均是复印件,证明曹国林实施上述行为产生的结果。原告(反诉被告)付大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1、这些证据提交的均为支出的票据,日期均为2012年以后,双方共同经营是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这些证据均是在2012年1月31日以后,2012年1月31日以后至2013年3月,这段时间企业处于无人承包的状态,虽然无人承包,但被告曹国林为了2013年的承包可能进行了投入,到2013年3月26日后,本案本诉被告承包了该企业;2、这些票据均没有付大军或其代理人签字;3、从���据内容看比较杂乱,也不能证实是为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开支、比如占地费是2013年花费45716.8元,属于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必须由曹国林出、承包期间给工人开支属于正常,水电和相应的修理都是承包经营必须的开支,十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了生产许可证验收的开支,被告是为了自己的生产经营进行的开支,不是因为延续企业存在进行的开支;4、票据不规范,用途不能证明用在该企业。证据十一、没有异议。也证明了本诉中涉及的其他几个合伙人的问题,也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前所有的事情都是曹国林承担。证据十二、此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许可证名称是唐山奥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件,不是唐山奥成兴佛分公司的证件。证件包括排污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奥成兴佛分公���在2012年11年26日领取的执照,换照我方认为花不了多少钱。被告曹国林说的这些开支没有用在合伙经营上,也没有经过股东开会或者找原告付大军双方研究,当时进料付大军都有记载,付大军不承认这些开支,有很多地方是虚构的,与原告付大军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付大军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与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亦认可车辆是企业财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支诉原告)曹国林提交的证据未得到原告付大军的认可,不能认定为系二人合伙承包期间的共同支出,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认定。依据上述当事人��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唐山市丰润区兴佛富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后名称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是原告付大军与被告曹国林等9人的合伙企业,付大军占50%股份、曹国林等8人占50%股份。2009年2月10日富城公司作为甲方、付大军、曹国林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付大军、曹国林合伙承包经营该企业,合同书在甲方处加盖兴佛公司公章,9名合伙人姚银廷,周建悦、曹凤如、曹喜林、王子军、甄东林、王士民、付大军、曹国林在甲方处签字,付大军、曹国林又在乙方处签字。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甲方从2009年2月1日起将企业交承包方使用至2012年1月31日。1、每年承包费为160万元,三年承包费总计480万元。2、承包费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第一年缴纳5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双方签字为准)一次性交清,余款30万元还债。第二年缴纳50万元,余款30万元还债,2010年2月25日前交清。第三年用承包费还清2007年至2008年所有欠款。……承包合同签订后付大军与曹国林开始共同经营富城公司。2012年2月18日原公司股东姚银廷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原厂股东研究决定,由曹国林从即日起全权代表原股东处理本厂一切事宜,原股东不在参与任何事务,特此承诺。股东签字:姚银廷,周建悦、曹凤如、郭宝印、王士民、王子军、董泽云。”2013年3月26日曹国林给原告付大军签对帐单,名称、内容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兴佛分公司结至2013年3月20日对帐单。一、付大军出资建彩钢大棚共计534465元,曹国林负担其中的250000元,曹国林方应付给付大军,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付大军出资建粉煤灰���199996元、烘干炉827256.94元,共计1027252.94元,曹国林方负担其中300000元,曹国林方应付给付大军。三、付大军出资办排污许可证201911元,曹国林方负担其中60000元,曹国林方应付给付大军。四、原建厂付大军投资5308000元、曹国林方投资4970069.97元,付大军比曹国林方多投资337930.03元,减去付大军欠曹国林老厂水泥款20000元,付大军多投资款317930.03元,因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曹国林方欠付大军多投资款158965.01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从2007年5月7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五、还款计划:2014年1月5日前曹国林方还给付大军35万元(不计利息款)。2015年1月5日前,曹国林方还付大军35万元(其中1万元不计利息款、34万元利息款),于2016年1月5日前将本息全部还清。如违约付大军有权收回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兴佛分公司承包权。六,如发生矛盾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付大军(投资方)方起诉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决,曹国林方起诉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对帐单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曹国林未按约定给付大军2014年1月日的到期债权35万元。付大军起诉至天津宝坻区人民法院,曹国林提出管管辖权异议。宝坻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承包经营水泥企业,故对二人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2012年2月18日的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由曹国林全权处理除原告付大军以外合伙人的事务,对此承诺付大军、曹国林均认可,故曹国林有权处理其所代表利益一方的全部事务。2013年3月26日对帐单的内容可以证明付大军、曹国林二人对各方投资帐目进行了清算,曹国林签字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还给付大军35万元(不计利息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曹国林提出自己有投入不予支付此款的主张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曹国林承担后如有与其他合伙人的约定与可按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曹国林所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付大军均不认可,且大部分系曹国林个人承包期间的支出,被告曹国林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受承包合同调整,曹国林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国林给付原告付大军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曹国林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均由被告(反诉被告)曹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韦小方二0一五三月九日书记员 秦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