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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亮与侯萍,黎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洪亮,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萍,女,1963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清武,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廖国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洪亮与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亮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青海,被告侯萍、黎平及其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被告向清武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因被告侯萍申请追加廖国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洪亮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青海、被告侯萍、黎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向清武、廖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亮诉称,2013年底,被告侯萍、黎平将所属的XX街上的房屋拆除重建,并将该工程劳务施工总承包给被告向清武,并与向清武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是建筑行业多年的扎钢筋工,经人介绍到工地上做工。2014年4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底附楼柱子钢筋制模绑架时,木板断裂将原告摔下约2米高处受伤,当即送去XX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于当晚送去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孟氏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桡骨骨小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坐骨骨折。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评定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痛苦和伤害,经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被告向清武承建被告侯萍、黎平改建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施工中不慎摔下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0元(已垫付)、误工费32332.1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4.8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40.30元,共计124649.78元。被告侯萍、黎平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申请追加廖国华为被告,因为向清武将钢筋工作分包给了廖国华,是廖国华雇佣的原告。2、黎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被告侯萍签订的,黎平并未签字。3、侯萍、黎平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侯萍与向清武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产生的安全责任由向清武承担,侯萍不承担责任。4、原告洪亮是从事多年扎钢筋工作的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安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5、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被告没有过错,不是侵权造成的伤害,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原告父亲购买了征地养老保险,不应当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本案中被告侯萍已经垫付了5万多元。被告向清武辩称,我们都是各做各的,廖国华是做钢筋这一块,我和廖国华有口头约定,按照30元/平方米包给廖国华做。原告洪亮也是廖国华找的工人。被告廖国华辩称,我和向清武没有书面协议,他们都没有发包资格,不同意被追加为被告。我和向清武只是口头协议,由我找几个人扎钢筋,我们就是自己带了做钢筋的工具,给我按照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萍、黎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萍以其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向清武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法》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实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1、工程地点位于XX乡XX路1号;2、承包范围:按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纸说明、设计变更、建筑物散水2米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基础工程(除人口挖孔庄外)、主体工程、装饰工程;3、劳务承包内容:该工程除钢材、水泥、碎石、河沙、山沙、一级配电接口、预留主管水接口、施工水电等以外的劳务,周转材料(钢管、门条、模板)、辅助材料(钉子、铁丝、焊条、扎丝、夹具、对拉焊杆等)机械设备,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4、工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30日;5、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2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6、甲方指派向清武为驻工地代表,负责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办理其他事宜,乙方以法人委托书形式指派向清武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各项事宜,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负责人向清武必须每天到施工现场,如有事宜需外出应提前与甲方联系,并确定临时现场负责人;7、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在生产工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伤残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向清武即开始施工,并将钢筋工作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廖国华,被告廖国华遂召集原告洪亮等人从事该工程中的钢筋工作,并按照第一、二层(含附楼)13元/平方米、三层以上12元/平方米的单价给付报酬。2014年4月14日9时许,原告洪亮在做附楼钢筋制模绑架时,因搭设的约1.8米高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洪亮摔下受伤,被告向清武、廖国华、黎平等均在场。原告洪亮伤后即被送往涪陵区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21时53分被转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探查修整术”,至2014年5月13日时一般情况良好,医师指导为:患者加强患关节功能训练,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后期局部瘢痕粘连、骨化性肌炎、关节功能障碍可能等,建议转康复科进一步行康复理疗,患者及家属坚决拒绝转科,要求今日出院回家疗养,反复劝解无效,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孟氏骨折:1、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桡骨桡骨小头骨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二、左侧坐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转康复科进一步行康复训练;2、加强患肢保护下功能训练,因患者原始创伤重,后期有局部瘢痕粘连、骨化性肌炎、关节功能障碍发生的可能,后期必要时有再次行局部瘢痕松解及其他相关手术的可能;3、术后第1、2、3、6、12个月照片复查,视复片情况调整治疗方案;4、门诊不适随访,定期复查、复片。2015年2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XX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亮的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续医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亮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评定X级伤残(拾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X级伤残(拾级);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三十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七千元左右。原告洪亮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洪亮受伤后在涪陵区X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570元、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3211.23元、以及检查费615.30元,均系由被告侯萍、黎平垫付,并向被告黎平、侯萍借款14000元作为医疗及生活费用等,即被告侯萍、黎平共计向原告洪亮垫付48396.53元。原告洪亮于出院后因放射检查、治疗等共计自行花费556元。另查明,原告洪亮为农村户口,并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原告洪亮与妻子蒋淑梅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洪静芬生于2000年9月15日,次子洪浩生于2006年8月3日。原告洪亮共计兄弟姊妹4人,其三个妹妹均已结婚,其父亲洪廷仲生于1946年3月6日,因农村占地而转为城镇居民,并购买了养老保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983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为414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721元。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侯萍、黎平当庭对原告洪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指定于2015年5月15日十二时前向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但被告侯萍、黎平逾期未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对洪宇、洪中明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会证明、子女及父亲户口页、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有被告侯萍、黎平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借条、建房收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侯萍、黎平因房屋建设需要,遂将劳务发包给被告向清武,被告向清武又将钢筋工作部分分包给被告廖国华,又由被告廖国华组织雇请原告洪亮等钢筋工施工,但被告向清武、廖国华均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均系以自然人身份通过自行组织工人等开展施工活动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即形成了原告洪亮向被告廖国华提供扎钢筋劳务工作、被告廖国华向被告向清武提供整个钢筋部分劳务工作、被告向清武向被告侯萍、黎平提供整个施工劳务工作,故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均为原告洪亮所提供劳务接受方。对于被告黎平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辩称,因其与被告侯萍系夫妻关系,且均参与该建设工程的实施,系夫妻共同行为,故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洪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身损害,但其作为熟练的钢筋工,以其技术以承包制形式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可见其明知所进行的劳务工作的性质,在从事劳务工作中也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实际上却因未能充分尽到安全谨慎义务造成从约1.8米高处因木板断裂而摔下受伤的事故,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做好安全管理,故应当对原告洪亮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安全注意、管理义务程度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洪亮自行负担20%的责任,由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其中被告侯萍、黎平负担30%、被告向清武负担40%、被告廖国华负担10%。对于原告洪亮各项损失大小问题。1、双方对医疗费34396.53元(33211.23元+615.30元+57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原告洪亮虽无固定收入,但系从事扎钢筋工作多年的熟练工,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职工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故原告洪亮的误工费为293天×41472元/年÷365天=33291.22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洪亮主张100元/天,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共计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洪亮伤情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补助费20元/天,即营养费共计5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被告侯萍、黎平辩称因原告洪亮父亲洪廷仲因购买了占��养老保险而不应当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且并不能因原告父亲洪廷仲已购买养老保险而当然免除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侯萍、黎平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但原告洪亮主张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向父亲洪廷仲的抚养费,因原告洪亮为农村居民,应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故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年×11年÷4×12%(洪廷仲)+7983元/年×4年÷2×12%(洪静芬)+7983元/年×10年÷2×12%(洪浩)=9340.11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洪亮系双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9490元/年×20年×12%=22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共计32116.11元。8、续医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问题,原告虽提出为2000元,但对于专家会诊费100元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即鉴定费为1900元。10、后期复查及治疗费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洪亮自身情况,应属必须,应予支持,但原告洪亮虽主张640.30元,却仅提供了556元的医疗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为556元。11、交通费问题,原告洪亮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损失,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洪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使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评定X级伤残(拾级)、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X级伤残(拾级),给今后生活等实际上带来了不便和痛苦,必然给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过错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即原告洪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为114199.86元,则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应连带负担其中的80%即为9135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续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359.89元(未包括被告侯萍、黎平已实际支付的48396.53元),其中对该总损失114199.86元,由被告侯萍、黎平共同负担30%、被告向清武负担40%、被告廖国华负担10%。二、由被告侯萍、黎平、向清武、廖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中由被告侯萍、黎平共同负担30%、被告向清武负担40%、被告廖国华负担10%。三、驳回原告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侯萍、黎平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向清武负担534元、被告廖国华负担134元、原告洪亮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