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杜村。法定代表人:董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伟,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78号003。法定代表人:申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公司员工。上诉人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首汇华通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衡水昊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圣云审 判 员  王江丰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