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国云、朱喆与朱喆、刘董胜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云,朱喆,刘董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周国云。被告:朱喆。被告:刘董胜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云与被告朱喆、刘董胜男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周国云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国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雪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