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锦园路**号“枫馨雅苑”******室。法定代表人诸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海强,该公司法务。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蟠龙镇。法定代表人戚世梁,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酶制剂购销合同》,长期开展诺维信果蔬汁加工用酶制剂的购销合作业务。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给被告供货,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滚动结算部分货款。但是,从近一两年开始,被告便出现违约情况,持续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致使大量占用原告经营资金,造成原告经营困难。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5009.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5009.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18.63元。原告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2、《酶制剂购销合同》2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建立了酶制剂的购销合作业务。3、陕西田园冷库2013年12月8日入库单及2014年11月6日出库单和物流公司拖运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向原告退回43800元货物的事实,该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4、往来明细表2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欠原告货款505009.88元。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酶制剂购销合同》,长期开展诺维信果蔬汁加工用酶制剂的购销业务合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00%预付款到后原告三日内发货。自2014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0000元,到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5009.88元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酶制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其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但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505009.88元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318.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荣恒庆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5009.88元,并承担利息153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圣果果业有限公司负担4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