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寇某某、肖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来到瑞盛新能源厂仓库,盗窃400型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以300元价格卖于肖某某。2014年1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寇某某又进入瑞盛新能源厂仓库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寇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辩称他在瑞盛新能源厂打工,工地老板欠他工钱,他就盗窃了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某。案发后,所盗财物都归还失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辩称寇某某和他说这些财物都是老板顶工钱给的,他不知道这些财物是寇某某盗窃所得。案发后,这些财物都归还失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肖某某二人在兴和县瑞盛新能源工地打工,相互认识。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寇某某来到兴和县瑞盛新能源厂仓库,盗窃了400型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放在瑞盛新能源厂的南墙底。并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让肖某某过来拉。被告人肖某某开一辆夏利车(车牌号蒙JJ89**)将寇某某所盗工程工具拉回自己家,并给寇某某300元。2014年1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寇某某又进入瑞盛新能源厂仓库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寇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经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格为3389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全部被起获,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兴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证人孙某证实,案发前,刘某某工地丢过400型电焊机、电锤、切割机等财物。2014年12月17日,他和刘某某去瑞盛新能源厂仓库拉门料,看见有一人从仓库的窗户往出跳,他们发现是寇某某,便问寇某某偷什么了,寇某某说回老家没路费,前几天偷了电焊机、切割机、电镐、电机。4、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7日,他和刘某某去瑞盛新能源厂仓库拉门料,看见有一人从仓库的窗户往出跳,后他们问偷什么了,寇某某说回老家没路费,前几天偷了电焊机、切割机、电镐、电机。5、寇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他来到兴和县瑞盛新能源厂仓库,盗出400型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放在瑞盛新能源厂的南墙底,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肖某某。2014年12月17日17时左右,他又进入瑞盛新能源厂仓库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报警,被当场抓获。6、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寇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400型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这些工具是老板顶工钱给的,他准备回老家需要路费,想把这些东西卖给肖某某。肖某某开车将这些工程工具拉走,并给了寇某某300元。7、兴和县兴价认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意见:400型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镐一台、电机一台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3389元。8、辨认笔录。9、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