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明顺与李玉群、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顺,李玉群,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明顺。被告:李玉群。被告:李高峰。原告明顺诉被告李玉群、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群、李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顺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玉群、李高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明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玉群、李高峰于2013年2月11日将利息6000元累加本金30000元向原告明顺出具了借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玉群、李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玉群、李高峰偿还原告明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玉群、李高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明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玉群、李高峰于2013年2月11日将利息6000元累加本金30000元向原告明顺出具了借条,载明,明顺向李玉群、李高峰出借现金36000元,月息72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前付清。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2月11日借条、2011年7月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群、李高峰向原告明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明顺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玉群、李高峰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20‰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群、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明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明顺负担95.83元(已预交5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479.17元),由被告李玉群、李高峰负担479.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