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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红杰与王继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杰,王继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43号原告李红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继超,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李红杰与被告王继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杰、被告王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杰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许,王继超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教职楼小区内将登记车主为我、由我妻子王明杰使用的银色速腾轿车(车牌号:京×××)车身划伤,经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为5200元,我修车花费5200元,王继超一直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王继超赔偿车辆修理费5200元;2、请求判令赔偿误工损失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继超承担。被告王继超辩称:我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但是我不同意李红杰要求的数额,我没有划伤那么多,我只同意赔偿我划伤的部分。李红杰也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王继超在昌平区南邵镇教职楼小区内将王明杰使用的银灰色速腾轿车(车牌号为京×××、以下简称涉案受损车辆)车身划伤,之后王明杰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邵派出所立案后,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为前保险杠、左、右前后车门、前后叶子板均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5200元。王明杰、王继超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申请复核裁定。2015年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继超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另查,涉案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红杰,李红杰与王明杰系夫妻关系。李红杰提交发票及结算单证明修车花费,发票显示京×××车辆修理费价税合计5200元,并盖有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前杠修复、前杠喷漆等内容,维修总计5200元。李红杰另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情况。《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教师王明杰因事假(修车)于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休假两天,误工费500元。特此证明。2015年3月4日。”落款处盖有北京育才双语幼儿园公章。王继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前杠修复、喷漆等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红杰系涉案受损车辆合法的权利人,王继超将李红杰所有的车辆车身划伤,由此给李红杰造成经济损失,王继超应予赔偿。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可确认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5200元,王继超虽主张其中部分费用与其无关,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红杰要求王继超支付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王明杰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实际修车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杰车辆修理费五千二百元、误工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五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继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