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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继军、代冠林与马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刘继军,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原告:代冠林,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荣,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刘继军、代冠林与被告马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军、代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合伙从事煤矸石供应业务,2013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自己与妻子刘少红经营窑厂,需要购买煤矸石,其后两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作为履行的担保,除已经给付的货款外,尚欠两原告2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208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欠款的利息3150元,合计21115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给付欠款20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信息;3、合伙协议;4、煤矸石买卖协议;5、借条、欠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2013年12月1日,原告代冠林与被告签订煤矸石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代冠林向马立荣提供保质保量的煤矸石,做到月结年清,在不影响生产的条件下,资金不予拖欠。甲方:代冠林签字,乙方:马立荣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刘继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继军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马立荣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刘继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继军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马立荣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欠付两原告货款20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除原告方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的煤矸石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共计欠付两原告货款208000元。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及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军、代冠林货款208000元;二、被告马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军、代冠林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马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安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