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符某杨与廖某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杨,廖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符某杨,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秀,女,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符某杨诉被告廖某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杨诉称:1997年年底我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8年4月24日到茂名市茂南区登记结婚,二人于1998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符某玲,于2001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符某晴。我和被告廖某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候动手打我,用脚踢我下身。2004年双方争吵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自此被告不回来与共同生活,也不抚养女儿。我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却无果。现被告已与我分居十多年,期间双方没有来往,也没有电话联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为此,我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廖某秀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4月24日到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登记结婚,同年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符某玲,于2001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符某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后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长女符某玲、次女符某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结婚,婚后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二人的婚姻基础是较好的。二人相处期间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是这也是夫妻相处之间必不可免的,双方遇到家庭、经济问题时就一定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及���解决问题。只要原、被告能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将来能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原告主动寻找被告,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应该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中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符某杨与被告廖某秀离婚。二、驳回原告符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庆湖审 判 员 张斌甫人民陪审员 官亚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