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振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朱奎、宋九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振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朱奎,宋九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江振保,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全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经理。被告朱奎,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九超,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江振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青林物流公司)、朱奎、宋九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振保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朱奎、宋九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01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岗北“溢香园快餐”门前处,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被告宋九超驾驶的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九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5984.3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15元。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奎,该车挂靠于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4.3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15元,共计105386.15元,扣除被告朱奎垫付的13000元为92386.1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妻子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房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新野县五星镇大李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被告宋九超的身份证、驾驶证、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宋九超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5、保单2份,证明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6、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2份、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15元的事实。9、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湖北省襄阳市正天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证明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奎,被告宋九超系被告朱奎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朱奎、宋九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5、6、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母亲随其在南阳市生活,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母亲随原告在南阳市生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两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13时01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岗北“溢香园快餐”门前处,原告江振保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被告宋九超驾驶的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九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颌面部多处擦、挫、裂伤;上颌左右中切牙外伤性断裂,下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及侧切牙新缺如;肋骨骨折;气管纵膈瘘。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5984.3元。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颌面部多处擦挫裂伤;颌面牙齿缺如;肋骨骨折;气管纵膈瘘。2015年1月2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气管纵膈瘘,经临床救治后呼吸功能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奎已支付原告13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九超系被告朱奎雇佣的司机。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奎,该车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兄妹二人,母亲程某某,生于1946年11月10日。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江某某,生于2000年4月22日;女儿刘某某,生于2009年5月5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九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致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宋九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九超系被告朱奎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朱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九超驾驶的鄂F1Y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5984.3元;营养费为30元/天×76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6天=2280元,以上共计2054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054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3163.2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2天,误工费为60元/天×82天=49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76天=456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母亲程某某的生活费为6438.12元×12年×10%÷2=3862.87元,儿子江某某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3年×10%÷2=2358.92元,女儿刘某某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12年×10%÷2=9435.6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657.46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75420.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10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89598.65元,扣除被告朱奎已垫付的13000元为76598.6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奎垫支款1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朱奎、宋九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青林物流公司、朱奎、宋九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振保76598.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奎垫支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江振保负担300元,被告朱奎负担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朱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