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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于建辉、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建辉,梁贤贤,卢文斌,梁小娟,黎伟成,于俊伟,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赞、周小鸣,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贤。委托代理人:范志强、钟怡潇,分别系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于建辉,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贤贤(曾用名:梁弦弦),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文斌,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小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文斌、梁小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圣军、郭庆强,分别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黎伟成(曾用名:黎卫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钟武平、邓凯莹,分别系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于俊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王清,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于建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于建辉、梁贤贤、卢文斌、梁小娟、黎伟成、于俊伟、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鸣,被告卢文斌、梁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圣军、郭庆强,被告黎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钟武平、邓凯莹,被告于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于建辉、梁贤贤、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筑波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3201229611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在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条款”部分,双方约定,筑波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筑波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筑波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及筑波公司可以使用额度叙作的具体业务品种、期限、金额。在该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部分,双方约定,筑波公司借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该借款为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提款/支付申请书》为准确定利率。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筑波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筑波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2年5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补字第9903201229611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将金融服务“附则”部分第三条第(五)款变更为“除非甲乙双方(原被告各方)另有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公授信补字第9903201229611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补充约定筑波公司使用2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条件和额度。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建辉、梁贤贤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32012296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建辉、梁贤贤为上述20000000元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5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文斌、梁小娟签署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1号、与被告黎伟成签署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2号、与被告于俊伟签署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3号、与被告于建华签署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4号、与被告于建辉、梁贤贤签署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各被告提供其各自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1、被告卢文斌、梁小娟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8座2梯701房;2、被告黎伟成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房;3、被告于俊伟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801房;4、被告于建华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1601房、金诚东街63号1902房;5、被告梁贤贤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卡奥路1区4座301房;6、被告于建辉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162号1座703房;7、被告于建辉、梁贤贤抵押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83号10幢1702房。上述房产均分别用于担保上述金融服务合同项下20000000元债权本金。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其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筑波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筑波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16.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此后,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筑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向筑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4月23日向筑波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4月25日向筑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上述四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0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筑波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筑波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被告筑波公司拖欠的上述借款。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须支付律师服务费958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筑波公司承担。同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于建辉、梁贤贤应对该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筑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70613.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381704.89元、罚息及复利合计5364988.55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被告筑波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95820元;3.原告对下列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下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卢文斌、梁小娟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8座2梯701房;2)被告黎伟成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房;3)被告于俊伟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801房;4)被告于建华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1601房、金诚东街63号1902房;5)被告梁贤贤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卡奥路1区4座301房;6)被告于建辉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162号1座703房;7)被告于建辉、梁贤贤共同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83号10幢1702房;4.被告于建辉、梁贤贤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文斌、梁小娟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于建辉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我们所做的担保是无效的行为,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伟成答辩称:一、由于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我的报案,并已对于建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进行侦查,而民事诉讼过程中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房产主张抵押权该部分的起诉。我将自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的房产(粤房地证第××号)作为担保物,为被告筑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筑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欺骗手段骗取我的信任,将房产交给他,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罪行,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我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民事诉讼活动中,我已经报案,说明与我有关的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商业银行上浮的利率幅度,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等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利率最高上浮额度为30%,被告筑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介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4月25日之间,此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借期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上浮30%的年利率为7.8%,而原告诉状中主张年利率为12.04%、16.02%,这高于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有多,明显于法不合,应予调整。三、原告在额度贷款合同中没有尽审查被告筑波公司使用贷款的用途的义务,在每次被告筑波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中都应该附有相应的水泥购销合同。但是据了解,这些合同都是筑波公司和广州砼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签署的,为内部合同。我庭前也要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该购销合同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筑波公司与广州砼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发票,因为这些贷款贷出以后很大一部分由筑波公司用于还银行的贷款,剩余的款项也不属于交易的款项。贷款合同第8.2条约定了筑波公司应定期报告贷款的使用记录和资料,银行也应该定期要求筑波公司提供贷款的使用记录和资料,由于原告根本不审查贷款的用途,不尽监管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所以我认为我只应该对剩余贷款的一半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明显加大了被告筑波公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在已经主张利息的基础上,不应该再主张罚息和复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五、由于没有黎伟成妻子的同意,所处理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处置是无效的,所以黎伟成的担保也是无效的。被告于俊伟答辩称:除了同意上述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1、于俊伟的担保是无效的,于俊伟所担保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俊伟无权一方进行处理。2、于俊伟只有这一套唯一房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房产不能拍卖,所以我们认为既然不能拍卖,作为担保是无效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于俊伟的担保是无效的,本院不能判令于俊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筑波公司、于建华、梁贤贤、于建辉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乙方)与筑波公司(甲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32012296110号)。双方在“综合授信条款”中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同意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甲方可以使用额度叙作的具体业务品种、期限、金额等。在合同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部分,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该借款为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提款/支付申请书》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合同的附则中还约定:甲方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外,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于建辉、梁贤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32012296110号),约定:于建辉、梁贤贤为筑波公司的上述2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外,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还分别与卢文斌、梁小娟、黎伟成、于俊伟、于建华、于建辉、梁贤贤签署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1号、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2号、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3号、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4号及个高抵字第99032012296110-5号),分别约定卢文斌、梁小娟提供其共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8座2梯701房,黎伟成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房,于俊伟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801房,于建华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1601房、金诚东街63号1902房,梁贤贤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卡奥路1区4座301房,于建辉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162号1座703房,于建辉、梁贤贤提供其共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83号10幢1702房,为筑波公司的上述2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叶秀芬作为黎伟成所提供房屋的共有人,陶燕珍作为于俊伟所提供房屋的共有人,陈泳欣作为于建华所提供房屋的共有人均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确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还与筑波公司、于建辉、梁贤贤、黎伟成、于俊伟、于建华、卢文斌、梁小娟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补字第9903201229611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部分第三条第(五)款变更为“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后,在2012年6月4日,上述各方另签署了编号为公授信补字第99032012296110-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进一步明确筑波公司使用2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与各抵押人一同办妥了上述各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4月25日依筑波公司的申请,向筑波公司放款25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和3500000元。在对应的《单位借款凭证》中记载上述五笔款项除第一笔款项年利率为16.02%外,其余四笔款年利率均为12.04%,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9日,因筑波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筑波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此后,代理律师转所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随后开具了金额为95820元的律师费发票。诉讼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筑波公司的欠款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筑波公司就前述五笔贷款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490749.25元、2995514.33元、3000000元、4000000元和3484350.26元,欠利息106404.82元、89171.54元、62206.66元、84280元和39641.87元,欠罚息1039112.04、915189.10、961070.13、1279249.42和1170367.86元。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称清单中的罚息已包含以未清偿的利息计算的复利,但未计算以逾期罚息计算的复利。卢文斌、梁小娟、于俊伟、黎伟成对此均无异议,但黎伟成表示不同意计算罚息、复利。黎伟成还提供了一份《立案告知书》(影印件,模糊不清)、筑波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及广州砼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核准后调整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且筑波公司与广州砼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交易,二者以虚构交易骗取贷款。经质证,除《立案告知书》外,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广州砼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筑波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黎伟成亦自认《立案告知书》并非针对本案贷款所出具,但与本案所涉的犯罪嫌疑人相同。另,黎伟成、于俊伟庭后确认在各自《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名的人是其配偶。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筑波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约分五期向筑波公司放款合计16000000元,筑波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筑波公司得款后并未及时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筑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黎伟成等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由于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暂缓处理,故本院现就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筑波公司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予以调处并无不当。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一份欠款清单,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筑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5970613.84元、利息合计381704.89元。筑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借款均已到期,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筑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970613.84元、利息381704.8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罚息及复利应否计付的问题,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筑波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筑波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罚息利率标准及对未清偿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按上述约定计付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黎伟成有关不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筑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卢文斌、梁小娟、于俊伟、黎伟成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欠款清单均无异议,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亦明确其中列明的罚息数额已含未清偿利息计算的复利,未含逾期罚息计算的复利,故筑波公司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的罚息、复利为: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5364988.55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2490749.25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02%上浮50%计算罚息,剩余13479864.59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2.04%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中的106404.82元,按贷款利率16.02%上浮50%计算复利,对剩余275300.07元利息,按贷款利率12.04%上浮50%计算复利。对于律师费一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均有约定,筑波公司应承担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认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筑波公司承担该律师费95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于建辉、梁贤贤自愿为筑波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于建辉、梁贤贤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筑波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于建辉、梁贤贤对筑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建辉、梁贤贤承责后,有权向筑波公司追偿。卢文斌、梁小娟、黎伟成、于俊伟、于建华、于建辉、梁贤贤分别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筑波公司所负《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妥各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行使对相关抵押房产的抵押权。黎伟成、于俊伟提出其房屋在设定抵押时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抵押,该抗辩因其二人在庭后确认各自配偶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名而不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至于卢文斌、梁小娟提出的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其担保应属无效的抗辩,由于现亦缺乏证据证明有关犯罪事实成立,该抗辩缺乏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对卢文斌、梁小娟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8座2梯701房,黎伟成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房,于俊伟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801房,于建华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1601房、金诚东街63号1902房,梁贤贤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卡奥路1区4座301房,于建辉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162号1座703房,于建辉、梁贤贤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83号10幢1702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筑波公司、于建辉、梁贤贤、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5970613.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381704.89元,罚息和复利合计为5364988.55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2490749.25元按贷款利率16.02%上浮50%计算罚息,剩余13479864.59元按贷款利率12.04%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中的106404.82元,按贷款利率16.02%上浮50%计算复利,对剩余275300.07元利息,按贷款利率12.04%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5820元;三、被告于建辉、梁贤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建辉、梁贤贤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卢文斌、梁小娟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番禺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阳光路8座2梯701房,被告黎伟成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环路江南富图花园12街5号房,被告于俊伟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801房,被告于建华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诚东街51号1601房、金诚东街63号1902房,被告梁贤贤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卡奥路1区4座301房,被告于建辉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路162号1座703房,被告于建辉、梁贤贤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83号10幢1702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筑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建辉、梁贤贤、黎伟成、卢文斌、梁小娟、于俊伟、于建华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于建辉、梁贤贤、于建华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被告于建辉、梁贤贤、于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凤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