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建辉,男,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住三明市。原告陈建辉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诉称,被告陈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4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刚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刚分4次向原告陈建辉借款合计220000元,其中2011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30000元,被告陈刚出具借条四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刚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陈建辉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建辉借款220000元;二、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辉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