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迁安市民安小区22号楼1单元西侧处,将杨某乙停放的黑色建设麟龙摩托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来到迁安市民安小区29号楼4单元口处,将杨某甲停放的黑色木兰牌摩托车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13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人民币5053元。现已将被盗黑色木兰摩托车退还杨某甲,并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证明,谅解书、收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