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桂英与苏文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田,高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文田,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宿州市光彩城高科种业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A区,公民身号码342221194611066019。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桂英,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高桂英农资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文田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文田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英一审诉称:其与苏文田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一份买卖种子的《供需协议》。其于2011年2月17日最后一次购苏文田30万元的玉米种,大部分种子不发芽,与《供需协议》中的约定不符。请求:判令苏文田退回种子款30万元。苏文田一审答辩称:其出售给高桂英的种子单价不是6元,高桂英要求其在2011年2月17日30万元的销售凭证中,将种子单价提高至6元。高桂英主张退回30万元种子款不是事实。高桂英于2011年2月17日购买其30万元种子,已经过种子检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高桂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应驳回高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高桂英系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高桂英农资店个体经营者,苏文田系宿州市光彩城高科种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高桂英于2007年7月2日委托其丈夫苗恩民与苏文田签订《供需协议》,约定:种子出芽率为95%以上、纯度为96%以上、净度为98%以上,种子纯度异议的提出为秋后收获前,用户若因种子造成田间减产由供方负责承担等。高桂英于2011年2月17日购苏文田价值30万元的玉米种,苏文田出具给高桂英销售凭证,注明: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凭本证或包装索赔。高桂英于2011年3月将30万元的玉米种配带化肥、农药全部销售出去。2011年6月,高桂英向农户索要种子、化肥、农药款时,农户以种子出芽率低为由,扣除部分种子、化肥、农药款。高桂英将种子出芽率低情况及时通知了苏文田。2011年6月28日,高桂英与苏文田及农户代表邹怀亮、邹广兴,在安徽省固镇县任桥镇吴庙村邹庄、清凉村大欧家庄玉米地现场勘查后,共同出具四份《证明》,内容分别为:“种子出苗率为50%,经调解,双方同意不收种子款,互不追究”和“种子出苗率为50%,经调解,固镇县任桥镇吴庙村邹庄每亩玉米种让利种植户种子款40%,清凉村大欧家庄每5斤种子款收3斤种子款”。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17日,高桂英向苏文田购买价值30万元的玉米种,约定:种子出芽率为95%以上,种子质量异议的提出为秋后收获前,用户若因种子造成田间减产由供方负责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凭本证或包装索赔,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应至当年秋收后。高桂英于2011年6月28日(玉米收获前的生长期间)向农户索要种子、化肥、农药款时,农户以种子出牙率低为由拒付其款,高桂英及时将种子出芽率低的事实通知苏文田,并与苏文田共同到现场勘查,且与农户代表现场勘查确认出苗率均为50%。苏文田供应的种子出芽率低,质量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苏文田赔偿高桂英种子款12万元。苏文田辩称种子款总额不是3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高桂英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将种子出芽率低的情况及时通知了苏文田,并共同进行了勘查,对苏文田辩称已超过种子质量检验期间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苏文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桂英玉米种子款12万元;二、驳回高桂英对苏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文田承担。苏文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7日,高桂英购买玉米种子后,并未就种子出牙率在二年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高桂英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的种子系其出售的。高桂英答辩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苏文田、高桂英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桂英与苏文田2007年2月6日签订关于玉米种子的《供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2月17日高桂英向苏文田购买价值30万元玉米种,销售给农户后发现种子出牙率仅为50%,没有达到《供需协议》约定的出牙率,致使农户拒付高桂英种子款,给高桂英造成一定损失。涉案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后,苏文田与高桂英一起到农户种植玉米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所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牙率仅达到50%,并且农户拒付高桂英部分种子款的事实,苏文田是知道的,并且苏文田也作为证明人与高桂英或单独给农户出具了证明。故对苏文田称高桂英出售的玉米种子不是其供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后,并未约定苏文田何时向高桂英进行赔偿,高桂英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苏文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