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汪礼平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礼平,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汪礼平。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原告汪礼平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5)甬北引调字第166号案件],后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礼平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受中威公司朱勇的工程负责人陈加渠代表的委托,为其装修中威机电万达广场途尔专卖店。工料全包,于当年8月完工后被告验收无误后确定工料合计180000元。做工期间被告付了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到2013年12月付了9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了160000元,还剩余20000元未付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店面房余款20000元。被告中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汪礼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威机电万达广场途尔专卖店装修合同》、《万达一楼增加项目》、《企业信用网上打印的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对中威公司万达广场途尔专卖店进行了装饰装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礼平装修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