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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仕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仕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41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仕虎,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李仕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李仕虎因购买南京某甲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1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仕虎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389895.9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仕虎支付代垫款368552.84元、违约金21343.12元,合计38989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仕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1年2月21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李仕虎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车辆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乙方除每日按当期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李仕虎签字并按捺手印。后,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李仕虎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10LC-8型液压挖掘机壹台(机器编号:885C0501395,发动机号73106394),贷款合计77.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15.50万元,余款62万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李仕虎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5月12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李仕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李仕虎,账号:62×××51,……。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28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仕虎取得涉案机械并按约归还银行贷款,但自2012年5月之后李仕虎不再还款,为此首众公司代李仕虎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2年5月10日垫付6480元、2012年7月14日垫付9980元、2012年8月3日垫付29980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19690元、2012年11月23日垫付39670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2150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19300元、2013年3月29日垫付18700元、2013年4月25日垫付20800元、2013年5月27日垫付18700元、2013年6月26日垫付20297.23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19865.79元、2014年3月28日垫付19855.27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19864.84元、2014年5月29日垫付19855.32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18840.73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19841.44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19915.79元、2014年8月30日垫付19690元,以上垫付合计382827.41元。此外,首众公司还代李仕虎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3275元,收款事由为交李仕虎首付款;2012年2月25日,某甲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1852元,收款事由为交李仕虎首付款,以上金额合计为151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收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李仕虎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某甲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原告代某垫付首付款项15127元;被告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垫付款项382827.41元,以上金额合计397954.41元,原告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为368552.84元,系处分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343.1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且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垫款368552.84元、违约金21343.12元,合计389895.96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后收取3574元,由被告李仕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