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斌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35号罪犯赵斌,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乌勃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赵斌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斌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