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杏辉、张冬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辉,张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杨杏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满城县于家庄乡汤村5区**号。原告张冬梅(系原告杨杏辉之妻),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满城县于家庄乡汤村5区**号。委托代理人姜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杏辉、张冬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辉、张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姜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辉、张冬梅诉称:2015年2月19日15时15分,刘港(1997年7月9日出生)驾驶其父刘会英所有的冀FXV5**小客车沿京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15路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前方自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杨雪发生事故,致小客车损坏、杨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雪为二原告女儿。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雪无责任。经查,冀FXV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港驾驶的冀FXV5**小客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8734元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刘港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赔偿后,追偿权应转移给我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可。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15分,刘港无证驾驶其父刘会英所有的冀FXV5**小客车沿京深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15路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前方自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杨雪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客车损坏、杨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雪无责任。杨雪为二原告女儿。经查,冀FXV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司机及车主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港、刘会英、葛丽然(系刘港之母)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行驶证、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港、杨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满城县交警队认定刘港承担全部责任、杨雪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因刘港无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杨雪父母即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杏辉、张冬梅损失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