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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陈XX。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接触不多,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孝顺老人,经常和老人吵架,多次把老人气得××发作,住院治疗。被告处事非常自我,做什么事情都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从不顾及原告和家人的感受。且被告性格粗暴,稍有不满,张口就骂原告。2013年4月6日晚,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想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就一再忍让,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把家中所有能移动的财物全部拉走,把孩子扔在家里不管不问。至今都没有看过孩子一次,更没给孩子生活费。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清楚地看到被告的本质。原被告之间本来很薄弱的感情基础,早已随着被告的无理取闹而消失殆尽。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物归个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证明猪场和被告无关,是原告母亲的,当时因为原被告闹离婚,给了被告3.7万元。2.证人陈某乙证明养猪厂是原告母亲王桂香出资建造,属于王桂香。出庭证言:2009年3月份陈某甲的妈找我帮忙找地方建养猪场。他们建厂房我也跟着帮忙操持,后又让我把租地方的租金8000元给我们庄的陈家力,我是中间人,他们租场地也有合同,签合同时我在场,开始说一包多少年,一年一万元,后说到一年8000元,租了十年,在合同上有他们双方(陈加力、陈某甲)和我,我们三方签的字,陈某甲是帮他妈签的合同。花了五万多元三个月建成的养猪场,到后期陈某甲他妈的钱不够了,从我这儿借了两万元,下去一年才还给我,这钱是他妈向我借的。3.证人李某证明王桂香借钱建养猪厂,她是实际投资人。出庭证言:我二嫂王桂香,也就是陈某甲的母亲2009年3月份她想在她们村建个猪场,向我借钱,我借给她20000元,当时她租场地花了8000元,前期投资花了有十来万,建厂房五、六万,还买小猪,开始时我去过几回,管我借的20000元过两年还的我。被告王某辩称,一、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出现矛盾,但是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双方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教育,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意见是,现有养猪场资产、设备及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希望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根据《婚姻法》42条规定,原告应该在其住房条件下给被告适当帮助,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证明,证明原告名下养猪场有无害化处理171头猪的补贴款13680元。2.丰润区畜牧局的能繁母猪统计表,证明原告有2012年能繁母猪补贴款8600元。3.丰润区发改局和畜牧局合发文件一份,证实落实到原告名下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中央补贴20万元。4.动物防疫合格证、房租租赁合同,证实养猪场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经营的。5.生猪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的备案材料,证明原告猪场规模28.89万元,6.2014年10月8日动物防疫登记表,证明当时存栏280头猪。7.中国人寿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说明,证明被告向该公司保单借款用于养猪项目,2012年11月9日分两笔借款,本金加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金额19681.27元8.证人闫某、米某、杨某出庭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一直参与猪场事务,今年3月被告没有参与猪厂的经营,因为这时原、被告已在诉讼期间,补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人闫某证言:我原负责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的养殖厂项目补贴发放工作,每年都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厂给发一定的补贴。2012年左右被告找过我,说她家有一个猪厂想要补贴,当时报的好象是“陈某甲养殖场”这个名儿。报上这个项目后我们也总去督导,看是否按要求建设了。我去养殖厂就找陈某甲,具体养猪厂是谁的与我没有关系。有事我就问王某,因为这样也方便,因为当时她说那是她的猪厂。2014年8月我调到其他项目工作,这儿的就不归我管了。申请补贴需要填申请表,基本上都是王某填的。证人米某出庭证言:我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陈某甲养殖厂在此期间处理的病死猪是171头。每头病死猪的处理费是80元钱,这笔钱是专门用于无害化处理的补助,就是补助给养殖户的。钱还没有发呢。证人杨某出庭证言:在米某之前做无害化处理工作是我负责的,2012年开始才有的这项补贴政策,在死猪多时,王某也和我们一起去猪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我们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得有一个表格上报,还得留底,需要签字,一般签字应该是陈某甲签字,那些照片一般都是王某交过来。9.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录音,可证明保单借款用于猪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是其所写。证据2、3的两个证人证明不了实际出资情况,无法排除陈某甲的母亲只是钱的经手人,证明不了这个猪厂就是陈某甲母亲所建。两位证人均证明陈某甲母亲借钱,但即使借钱属实,也不能证明借的钱用于猪场投资,且这个钱已还,即使钱用于猪厂,也证明不了她是猪场的投资人。这些证言无法推翻猪场的场地合同上的承租人、签定人是陈某甲。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3的钱原告未领过。对证据1有异议,猪场不是原告的。证据4动物防疫证已经过期了,被告经手办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替母亲签的,中间人是原告老叔陈某乙,原件在原告母亲手里,不知道与原件有没有出入。证据5建成规划养殖的标准需要补贴20万元,除了补贴20万元,猪场现有设备仅值8.89万元。证据6上面的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育苗也没有给过原告,都是被告自己编的,猪随时都可以死。证据7的保险金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8的三个证人都不能证明申请表上的签名是陈某甲个人所签。被告第一证人只是阶段性参与并不能确定二十万元补贴款的发放情况。第二证人作证时被告向证人核实三月份死猪数量,说明被告并没有参与养猪厂的实际经营,对数量不能确定,后她又说之前就知道是69头。原告申请调取三月份死猪头数,来证明被告没有对养猪场实际经营。被告第三证人证言没有价值,不能确定死猪补贴由谁领走。对证据9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播放原始录音,这是经过剪贴、编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被告无异议。原告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一审卷宗,出示庭审笔录,证明猪场不是原告经营,被告取走了36000元养猪场的退款。被告认为笔录可以证明猪场的投入与本次开庭证人所述与上次庭审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一直经营猪场,并不是给母亲打工,是原、被告建的猪场。被告认可拿走36000元。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原告称卡是财政局办的,卡上的钱是原告母亲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认可证据1为其所写。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证人陈述内容,与(2014)丰民初字第2509号案中原被告关于猪场投入的陈述不一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内容不完整,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查询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509号案卷庭审笔录中,王某的陈述:猪场有陈某甲母亲的投入,在猪场经营中王某从猪场拿走过36000元。陈某甲陈述:猪场其与王某共投入26000元。双方一致意见:结婚时陈某甲出30000元,王某出10000元,双方一起购置了家具及电器,没有分是谁的。对双方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陈XX。2009年3月,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出资开始在农村养猪后,被告回家与原告团聚时间较少。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收入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8月10日王某从养猪场拿走现金36000元,并为陈某甲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从即日起陈某甲猪场一切事物与我无关,离婚时,不提分割猪场财产。王某,2011年8月10日。”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陈某甲不再回家。2013年7月15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王某把孩子送到原告处,把家中的电脑、空调、电视机、戒指、项链及个人用品拿走,搬到其工作单位暂住至今。陈XX原在私立幼儿园上学。原告起诉后,被告将陈XX送入其母亲居住地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家具及家用电器。2012年7至10月陈某甲养殖场应得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款8480元,该款由王某领取。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个体名预核字(2012)第2836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陈某甲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唐山市丰润区陈某甲猪场”。2012年陈某甲应得能繁母猪补贴8600元(尚未发放)。2012年11月8日,王某为陈某甲养猪场向唐山市丰润区农业畜牧水产局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该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表投资及资金来源记载:总投资28.89万元,其中中央投资20万元(尚未发放),自筹资金8.89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该养猪场共计无害化处理171头猪,应得补助款13680元(尚未发放)。王某在中国人寿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两份保单,2012年11月9日王某向该公司申请借款17200元。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自2000年1月20日开户至今余额为44725元。月缴存额701.28元,个人缴存比例6%。陈某甲现有银行存款4004.42元。王某称其用保单借款用于上述养猪场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生育一女孩,但因双方的婚姻观、价值观存在差异,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收入闹矛盾,在共同生活中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已一年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女方和有利孩子抚养。原告名下的养猪场,虽然有原被告的投资,但在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双方已经对养猪场的投资进行了处分,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应利益,并为陈某甲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显示,被告已经明确承诺离婚时不再分割养猪场财产,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主张该养猪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下的保单尚在保险期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双方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大部分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XX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给付至其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陈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4004.42元归陈某甲所有;四、被告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