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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虎英与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22号原某徐虎英。委托代理人柯兆怀。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春。委托代理人徐银国。委托代理人冯淑仪。原某徐虎英与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怀,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国、冯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虎英诉称,原某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被告公司至今拖欠原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综上,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国和案外人徐某某、高某某、原某的儿子柯海炜从他人处受让了被告公司。柯海炜把原某带过来给他做饭、带小孩,跟公司没有关系。过了几个月,柯海炜把自己的父亲也带了过来。被告公司一直是柯海炜在经营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只是出资了。2014年12月底的时候,柯海炜在老家欠别人的钱,被法院拘留。2015年1月16日,徐某某和徐银国把股份转给了李强。柯海炜的父母都住在被告公司的楼上。原某说被告公司拖欠他们工资,于是李强拿了3万元给原某,原某就搬走了。被告认为当时是柯海炜在经营公司,不可能拖欠原某工资,并且实际上当时原某是过来给柯海炜带小孩的。被告公司给原某发放过工资的,是现金发放的,一个月是2,000元,刚开始接手的时候,原某是没有工资的,后来柯海炜说要给原某补贴家用,于是每个月发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某徐虎英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原某是在被告公司打扫卫生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徐银国在公司的时候是徐银国发放的,徐银国不在的时候就是柯海炜发放的。原某主张的这三(六)个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了。这三(六)个月(工资)是柯海炜发放的,当时徐银国不在公司。公司的财务凭证全部被柯海炜撕毁了”。以上事实,由健康证、2014年2月工资表、不予处理通知书及原某申请的证人曾峰、王永、王燕、张长春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原某实际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的相关事实,在此前提下,被告有义务向原某支付工资。被告虽表示其已向原某支付了系争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故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徐虎英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楚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