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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艮生与余泽会人格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艮生,余泽会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艮生,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泽会,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涪陵江东老年公寓承包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王艮生因与被申请人余泽会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王艮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告知江东民政办工作人员要求见死者最后一面,民政办答应了申请人的请求。但被申请人还是于8月1日下午将死者火化,其8月2日仍然通知申请人到火葬场去见死者,故被申请人违反了承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汪艮生提出被申请人余泽会在其未见到死者汪民遗体的情形下仍然将死者火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经查,余泽会在汪民经医治无效死亡后以各种途径通知了死者亲属。死者亲属汪艮生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汪民死亡当日即已获悉汪民死亡的信息,并在汪民遗体火化前到达了殡仪馆。由此可见,余泽会在汪民死后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虽然汪艮生主张其由于手续不齐全无法见到死者遗体,但作为死者亲属在此情况下应当及时主动与余泽会取得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以便与死者告别。但其并未与余泽会直接取得联系便返回家。因汪民系五保对象,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系供养内容之一,由于其死亡当日天气炎热,遗体无法长期存放,余泽会在死者亲属迟迟未来的情况下将死者火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汪艮生要求余泽会赔偿其精神损失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汪艮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艮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