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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春妃与章立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妃,章立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林春妃。被告:章立炬。原告林春妃与被告章立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友,2013年5月28日,被告章立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章立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支付,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章立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春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章立炬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立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立炬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并在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林春妃与被告章立炬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章立炬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章立炬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章立炬支付自2015年5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立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炬返还原告林春妃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立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章立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