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恒与任五周、曹西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任五周,曹西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恒,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茹,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五周,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曹西乾,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诉被告任五周、曹西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告曹西乾、被告任五周和曹西乾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五周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3日尚欠70万元未还。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曹西乾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任五周还款15万元,下欠55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任五周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不实,在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中,被告任五周借款为30万元,其余25万元是原告胁迫被告任五周为其出具的欠其高额利息以及违约金凭条;被告任五周已先后用现金21.2万元及车辆抵偿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西乾辩称,被告曹西乾依法不承担55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王恒和被告任五周欺骗被告曹西乾为其提供担保,但本案中70万元的主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曹西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恒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曹西乾的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任五周借原告55万元,被告曹西乾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担保书,其自愿为被告任五周借原告的7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任五周不还其负代偿责任,期限春节前还4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任五周605500元。被告任五周、曹西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六张。拟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任五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方式还原告王恒现金9.2万元。二、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任五周还原告王恒现金五万元。三、抵押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王恒强行将被告任五周朋友的“丰田巡洋舰轿车”一辆抵借款五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将奔驰350轿车一辆冲抵剩余款项,被告任五周已不欠王恒借款。四、发票复印件一份、短信截图照片五张、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王恒收到被告任五周40000元,任五周买车花费325000元及徐艳艳汇至原告王恒账户495000元。被告任五周、曹西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任五周出具的借条中,仅有25万元属实,其余30万元是在借条基础上的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担保书是曹西乾出具的,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任五周、曹西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任五周通过原告王恒向担保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还过,该笔借款不是本案所诉借款。原告对被告任五周、曹西乾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经核算,六张回单共计776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款未收到;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的丰田轿车其已还给蒋保贵,奔驰350轿车只是作为抵押;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短信截图缺乏真实性,收条系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担保书有被告任五周、曹西乾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五周、曹西乾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有异议,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任五周已偿还原告167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五周、曹西乾提供的证据三,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抵押条不能证明被告任五周还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未明确约定金额,不能证明被告任五周已还清欠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五周、曹西乾提供的证据四,发票复印件及短信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任五周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原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任五周自2010年即有业务往来。被告任五周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借原告55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曹西乾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任五周借原告的7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任五周不还其负代偿责任,期限春节前还4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任五周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24日共偿还原告167600元。原告为追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五周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被告任五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五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167600元,故已还的167600元应予扣除。被告任五周辩称借款部分不属实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五周辩称其已用车抵清全部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西乾关于主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曹西乾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提供担保的方式,故被告曹西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西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曹西乾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五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二、被告曹西乾对被告任五周所欠借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西乾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任五周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恒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恒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任五周负担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