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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史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宋某,史某,闫树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号。负责人张友林,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抚宁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群众,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树春,农民。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冀C×××××号凌派牌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抚宁县五各庄大集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杨某的冀C×××××号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员宋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8.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及关于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宋某有女儿张雨薇,2001年8月23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宋某的父亲宋绍义,1947年7月21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宋某的母亲孙淑霞,1951年10月3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宋绍义、孙淑霞有女儿二人,为宋某和宋红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进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期间,史某为宋某垫付医疗费用4600元。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出院后护理费6379.8元,被扶养人(张雨薇、宋绍义、孙淑霞)生活费12611.2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人误工费3208.8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7478.82元。被告人史某所驾驶的冀C×××××号凌派牌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8月8日,闫树春将冀C×××××号凌派牌轿车卖给被告人史某。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证明、家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费病例及单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478.82元,被告人史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财产(眼镜)损失,因其未提交该项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其发生后再主张该项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因该车已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树春卖给被告人史某,并由史某管理,故闫树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超出强制保险的赔偿部分(4818.93元),由被告人史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伤残费用损失72659.89元,合计为82659.89元。3、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818.93元。扣除其已经先行赔付的4600元,被告人史某还应赔付218.93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树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被保险人闫树春以及史某妻子均与其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申请书,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公司进行赔偿;史某属于醉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可先行垫付,而后向被保险人或驾驶员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中未给予其追偿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人身、财产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保险人闫树春以及史某妻子二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书,损害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利益,二人放弃索赔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给予上诉人追偿的权力的问题,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