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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昌武、孙延英等与周昌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昌武,孙延英,王军,王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昌武。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延英,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军,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二军,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异议人周昌武对申请执行人孙延英、王军、王二军与被执行人周昌武、周洪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昌武称,灌云县法院只判决异议人承担3395元的诉讼费,判决后已将3395元兑现完毕。法院冻结我在灌南县法院的13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当时周洪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生命及其危险,又没有钱治疗,经过灌南县交警队协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46237.45元。根据(2014)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赔偿款中退还给申请人。而作为案外人的孙延英、王军、王二军无权冻结我的135000元。故向法院申请请求撤销(2014)灌执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答辩,本案裁定冻结的135000元,是被执行人周洪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虽由异议人垫付,但该笔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异议人,现在被灌云县法院冻结,应视为被执行人周洪栋的财产,依法可以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答辩,我也是受害人,没有钱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孙延英、王军、王二军与被执行人周昌武、周洪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延英、王军、王二军经济损失436026.15元。二、被告周洪栋赔偿原告孙延英、王军、王二军经济损失153868.3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昌武承担3395元,被告周洪栋承担1455元(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灌执字第0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昌武、周洪栋在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71号案件赔偿款中的170000元。异议人周昌武以法院冻结在灌南县人民法院的13500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执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另查,原告周洪栋与被告周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周洪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316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114.25元。合计211114.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周洪栋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46237.45元,返还被告周昌武13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3)灌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执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委托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本案中法院裁定冻结的135000元,是被执行人周洪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用,该笔费用虽然由异议人周昌武先行垫付,但己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公司赔偿给异议人。因此,本院冻结的135000元应视为被执行人周洪栋的财产,应依法执行。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执行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昌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赵海萍执行员 杨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昝莉莉